是销售部总经理干的!经纪人获得了300万客户的赔偿

2020-06-30 14:41 来源:中国基金报

经纪公司营业部总经理以营业部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规定客户出资,营业部负责股权投资,利润分成50/50。如果投资计划失败,利息将按2%的月利率计算。最后,客户起诉了经纪人及其销售部门,却没有拿回1/10的本金。

近日,中国审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二审判决。根据该判决,AVIC证券及其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阎良营业部”),除另有规定外,本文所称“阎良营业部”是指AVIC证券及其前身Xi延安阎良营业部)分别被判处赔偿投资人徐牟1及其父徐牟2的投资损失。

6个月的股权投资协议

这场争端应该始于2015年的一项协议。

根据判决文件,2015年1月9日,甲方徐某与乙方证券安岩良营业部签订《短期股权投资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约定徐某委托岩良营业部协调股权投资事宜。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徐某1次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该笔款项划入马在阎良营业部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双方确认的“结算账户”后生效;

2.阎良营业部负责结算账户内资金担保和股权投资的方案设计和投资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损益。徐1对结算账户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

3.协议基金的投资利润由双方按50%平均分配。如项目未能按预期运行,阎良营业部对徐某1月承诺的利率为约定资金的2%,即36万元。

4.阎良营业部专门管理账户资金,该资金仅用于新三板上市特定公司的股权投资。阎良销售部负责与具体公司签订协议,监督投资和资金的及时提取,并在投资完成后将约定的本息划入徐的1个账户终止协议。

并未拿回的投资款

在签订本协议时,有一个人是不可回避的,那就是时任阎良销售部总经理的刘磨心。

刘磨心曾担任阎良销售部主管,担任总经理一职。他于2014年1月8日加入,并于2015年8月26日离开。

在上述投资协议上,乙方的印鉴为“AVI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i安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柜面综合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为刘磨新。

本协议在AVI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i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原营业部)总经理办公室签署.AVIC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i安阎良凌云路证券营业部更名为Xi安阎良公园南路。

此外,在投资协议中提供银行账号的马某是刘磨心的母亲。

本协议签订后,徐某1的父亲徐某2于2015年1月10日将人民币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述协议约定的账户。协议到期后,徐某2号未收到协议约定的本金和投资收益。2016年2月25日和2016年6月22日,刘谋新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徐谋1转账2万元和21万元。

2019年,原告徐谋1、徐谋2起诉被告AVIC证券、阎良营业部后,增加刘磨新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300万元,并支付临时利息286万元,刘磨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协议期限届满后,他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投资款的返还,被告负责人则称项目仍在运营中,等待

被告辩称,签署《短期股权投资协议》是刘磨心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刘磨心执行工作任务,更不可能构成职务侵权。因此,如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协议属于代表客户进行财务管理的性质,被告不能安排刘默新执行此类非法“工作任务”;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刘磨心的行为属于知法犯法。所有所谓的“投资基金”也进入他们的家庭账户,所以可以看出,主观上收取“投资基金”决不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首先,经过审查,刘莫欣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所涉及的投资协议确实是刘磨心和徐某利用职务之便签订的,并同意将投资款转入其母亲马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刘莫欣的行为涉嫌犯罪。因此,2019年5月16日,法院将涉案刑事线索移送至Xi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但该分局未收到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材料,也未对移送函的内容给予书面答复。

其次,刘磨心的行为是由于他利用了自己的地位。法院认定,AVIC证券、阎良营业部、刘默新无证据证明徐某、徐某知道刘默新的离职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徐某、徐某知道后续资金的去向。刘磨心在主管销售部时,曾以销售部总经理的名义在办公室与徐某签订协议,并加盖销售部业务专用章。徐某2和徐某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负责人正在履行其职责。

是否为刘某欣职务行为?

在一审中,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刘磨心是否应当对徐某和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将部分或者全部所得财产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在销售部总经理办公室签署的,不可能不知道该办公室的阎良销售部。AVIC证券和阎良营业部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积极有效的管理,其对刘磨心的侵权行为也有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投资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但印章的使用范围和总经理的职务均为销售部内部规定,不能与本案的徐2、徐1对抗。因此,证券营业部应对徐2和徐1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刘磨心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券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案第三人即被告销售部原负责人刘磨新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虽然损失主要是由第三人刘磨心造成的,但损害发生在第三人刘磨心担任被告销售部负责人时,且发生在被告的具体经营情况下,这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未能合理审慎地管理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刘磨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裁定,被告AVIC证券和阎良营业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万元,并赔偿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