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提供的信息,官方网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已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企业或者个人利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向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性慈善机构捐赠,可以依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公告全文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对公益性慈善捐赠依法进行的,允许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应当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条关于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条关于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组织。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照本公告执行。
四、慈善组织和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的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应按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报告应包括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募捐和接受捐赠、公益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包括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比例)等总体情况。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提交前两个审计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共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公益慈善事业年度支出比例不得低于前一年总收入的70%。在计算支出比率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用来代替前一年的总收入。
不具备公共筹资资格的社会团体,前两年公益慈善事业年度支出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在计算该比率时,可以使用前三年年末的平均净资产来代替前一年年末的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集资格的社会团体,前两年年度管理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总费用的10%。
不具备公共筹资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管理费用支出比例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最近两年未受到登记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最近两年未被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价等级为m
(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年底到期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2 .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再次获得资格的社会团体;
3 .注册成立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权限完成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清单的确认和发布,并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清单和开始时间。
六、公益性捐赠减免税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从公告发布的次年1月1日开始。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从公告发布当年的1月1日起计算。
七、公益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年公益慈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年发生的行政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六个月以上未恢复免税资格的;
(五)被登记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六)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价水平低于3A或者没有评价水平的。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当年及以后三年内不得再次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向捐赠人返还利益的条件、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者烟草制品以及法律禁止的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
(二)违反章程开展活动,或者接受章程规定以外的捐赠;
(三)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的受益人,且受益人与捐赠人或者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管理人员有明显的利益关系。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得再次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
(二)从事或者赞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取消资格名单。从公告发布后的下一个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将不再享受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十一、公益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办
(1)接受的货币资产捐赠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
(2)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表明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无法提供证明,接受者不得向其出具捐赠证明。
十四、为方便纳税人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符合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团体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和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税[〔2010〕4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2019年及以前年度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未完成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执行原政策规定。2020年及以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